|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传统的吸引外资的方式有了较大的变化,90年代以来,国际上主要跨国公司纷纷来华投资。这些投资扩大了我国引进外资的规模,提高了吸引外资的质量。为了鼓励,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使其能对在华投资项目集中管理,减少成本,提高效益,原外经贸部自1995年相继颁布了四部规章,允许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并不断扩大其经营范围,使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蓬勃发展。至2002年底,已有224家大型跨国公司在华设立投资性公司。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的新情况,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3月7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该《修改决定》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增加了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形式;二是进一步放宽了投资性公司的经营领域和经营范围,三是对投资性公司的设立仍维持原有的标准。
今年3月在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商务部对有关外商投资的部门规章中所涉主管部门名称进行修改的同时,将现行有关投资性公司的几个规定整合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今年6月10日以商务部2003年第1号部令发布,从而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管理活动提供了统一的、便于操作的法律规范。此次整合的《规定》吸收了现行投资性公司有关规定的全部内容,同时略作修改。新《规定》颁布施行后,原有的有关投资性公司的几个规定将同时废止。现将新《规定》中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投资性公司的出资形式
根据《规定》第七条,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原《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限定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出资形式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合法人民币收益。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了已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以合法人民币利润作为增资。也就是说,在《修改决定》出台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汇出资设立投资性公司,增资的项目除以外汇出资外,也只能以合法人民币收益中的一种形式-----人民币利润出资。
为了鼓励投资性公司扩大在华投资,今年三月出台的《修改决定》修改了上述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的出资。根据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人民币合法收益”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投资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及其因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活动所获得的人民币收入。此次新《规定》明确了向投资性公司的出资可以是人民币利润,以及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二、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领域
原《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资性公司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今年三月出台的《修改决定》将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领域扩大到“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新《规定》第十条保留了《修改决定》第三条的内容,较之以前的规定,现在,投资性公司可以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允许和部分限制领域进行投资。
投资性公司在上述领域进行投资,需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三、新设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
《规定》第十条吸收了《修改决定》第三条的内容,除了规定投资性公司可以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外,还规定了新设投资性公司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概括起来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二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是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与原《暂行规定》的内容相比,上述规定有以下两方面的增加;
一是投资性公司可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以前只规定了投资性公司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范围较窄,没有明确投资性公司可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但实践中,投资性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是客观存在的。为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满足实践中出现的客观需要,此次《规定》明确了投资性公司可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二是增加了投资性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这一方面可以增加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外汇收。同时以使中国进一步具备作为跨国公司地区性总部所在地的条件。需注意的是,目前投资性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范围仅限于提供与关联公司在华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四、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根据新《规定》,投资性公司设立后,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投资的,经投资性公司申请并经商务部批准,可享受列优惠待遇,包括:
1.放宽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和试销产品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原《<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规定:投资性公司可以使用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试销产品。其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20%。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许多投资性公司反映,上述进口金额额度较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希望能进一步放宽。今年三月份出台的《修改决定》将进口金额占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比例由原先的20%上调至35%,整合后的《决定》保留了《修改决定》的这一规定。
2.新增经营范围: (1)投资性公司可以设立出口采购中心,采购国内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出口。出口采购中心可以作为投资性公司的一部分,以投资性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业务,也可以作为独立法人,经批准后,独立从事出口采购活动。
(2)为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允许投资性公司将所购置的机器和办公设备租赁给不m同的所投资企业使用,有利于提高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机器和办公设备的使用率,避免所投资企业的重复购买,减少购置成本。该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投资性公司的服务功能,但是,根据新《规定》,投资性公司只能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经营性租赁业务,暂不能向第三者提供此类业务。
(3)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目前,许多投资性公司的母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各地都有销售,这些产品都是通过各种进口代理商进入中国市场的,为了加强k售后服务,保护消费者利益,新《规定》根据实践的需要,予以投资性公司为母公司销售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的业务经营权。这样也有利于提高投资性公司的区域竞争力。
(4)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为进一步带动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新《规定》允许投资性公司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包括资金投入,提供机器设备和参与分包等。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性公司可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该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
《规定》新增加的关于投资性公司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可以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与2003年3月原外经贸公布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是一致的,这将有利于进一步鼓励外商并购境内企业。
投资性公司在申请经营上述业务时,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其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只有投资性公司满足3000万美元已用于所投资企业投资后,才可从事前述有关业务。
五、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度
原《<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今年三月份出台的《修改决定》进一步放宽了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度,将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上限扩大到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新《规定》吸收了《修改决定》的这一内容。
六、投资性公司购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的规定
今年三月份《修改决定》颁布之前,只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随着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对外资的开放,《修改决定》和新《规定》适时扩大了投资性公司持股的对象,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这里的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股份公司,也包括内资股份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该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七、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标准
《规定》第19条明确了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即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投资性公司出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的规定,是作为投资性公司可否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标准,而不作为待遇标准 责任编辑: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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